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9號
ILDV,110,補,17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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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黃鎮昌
黃光明
黃金聲
黃鎮成
黃鎮興

黃雅淳
黃鈴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柯耀程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黃煌耀
黃煌乾
黃增添
黃柏鈞
黃慧真
黃慧如
黃慧玲
黃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
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一)
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000 ○0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被告與訴外人家新開發有限公司
訂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分別按附表二金額給付原告之同時,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
等語。本件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0 萬元;訴之聲明(二)則依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單價及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核定為42,890,0
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查,上揭數項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基
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前二者最高者即5,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8,935元/ 平方公尺(土地單價)×48.21 平方公尺×855/1,
035 (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1,152,35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二、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8,935元/ 平方公尺(土地單價)×217.47平方公尺×141,79
5/166,635 (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5,354,483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8,935元/ 平方公尺(土地單價)×1,368.37平方公尺×855/
1,035(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32,707,91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8,935元/ 平方公尺(土地單價)×149.27平方公尺×141,79
5/166,635 (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3,675,282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以上合計:1,152,355 元+5,354,483 元+32,707,910元+3,
675,282元=42,890,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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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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