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發裁判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9號
ILDV,110,聲,4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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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廣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 號事件所列當事人有正當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判決書,然而前開判決記載之共有人即原告為林映廷 ,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為謝倉堅謝倉源謝倉金謝明粉、 、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謝婉瑜林寶村楊志偉、謝 維剛、謝明修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 育、何釗叩等人,聲請人並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 決之當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本件聲請狀所載 當事人即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與上開判決所列當事人有 正當權利義務關係,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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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