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3號
ILDV,110,抗,23,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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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明標 
相 對 人 洪泳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 年6 月16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4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 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並未 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主張本票權 利,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 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 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 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曾提示本 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該紙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 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惟觀之其內容,至多僅能得知第三人魏明 宜與洪進昇曾有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之情形,無從



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 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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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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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6日 │50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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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