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3號
ILDV,110,家繼簡,3,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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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美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美枝
被 告 潘志鴻
(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阿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潘志鴻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潘美智潘美枝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阿庚前與潘林阿面結婚後育有子 女潘江桐,嗣潘阿庚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22日死亡 ,潘林阿面先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3月11日死亡,潘江 桐則於民國58年2月17日死亡,其配偶賴玉里於75年12月31 日死亡,原告潘美智潘美枝為潘江桐之女,被告潘志鴻則 為潘江桐之養子,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潘阿庚名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392地號 、399地號、412地號、421地號、422地號土地經變價拍賣, 分配款如附表一所示,然因被告82年間出國至大陸地區迄今 行蹤不明,失去聯繫超過20年,無法取得其住址及聯絡方式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准予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 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潘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㈡經查,原告潘美智潘美枝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



潘阿庚死亡時所遺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潘志鴻失蹤迄今無法聯 絡以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 8年度司執字第1660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而被 告潘志鴻自83年12月11日最後一次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 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共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 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復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阿庚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業經法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一 所示,則該不動產既已變為分配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 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是原告潘美智、潘 美枝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潘美智潘美枝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潘美智潘美枝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一:遺產
編號 名稱/數量 數額(新臺幣) 01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6607號強制執行事件變價拍賣分配款 352,644元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01 潘美智 三分之一 02 潘美枝 三分之一 03 潘志鴻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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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