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蕭仲廷
相 對 人 吳燦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捌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6、7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再者,附表編號3之本票,其到期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並 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即 106年8月13日為其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06年9月19日 300,000元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8日 CH756167 002 106年7月30日 4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1日 TH0000000 003 106年7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8日 CH756977 004 106年10月24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4日 106年11月5日 CH434821 005 106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11日 WG0000000 006 107年1月1日 400,000元 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2日 CH563279 007 107年1月11日 300,000元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12日 WG0000000 008 107年1月25日 350,000元 107年1月25日 107年1月26日 CH525454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