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麗琛
相 對 人 陳氏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陸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附表編號4、5、6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者 編號3之本票,其發票金額之國字欄位雖載為壹『捨』萬元, 然其數字欄位則載為NT.$100,000元,此因票據法第7條僅是 在於強調國字欄位較為謹慎而非否定數字欄位記載之效力, 故於無法依國字欄位之記載確認其發票金額時,自可以數字 欄位確認其發票金額即新臺幣100,000元;同時,該本票之 發票日業經改寫為109年6月26日,然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之 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合法,應依改寫前文義認定其發票日 即109年2月26日(票據法第第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4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8年10月25日 100,000元 109年1月25日 109年1月25日 TH0000000 002 109年3月15日 120,000元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TH0000000 003 109年2月26日 100,000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6日 TH0000000 004 109年7月17日 580,000元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17日 CH266604 005 109年7月17日 50,000元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17日 CH266602 006 109年7月17日 50,000元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17日 CH266603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