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賴聯邦
相 對 人 黃志文
相 對 人 張治祥(110.2.19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志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黃志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志文與張治祥共同 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 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 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張治祥已於110年2月19日申登死亡,此有張治祥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對於張 治祥部分,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 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