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康格昊(原名:康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再按,民法 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公布,將 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十六,且 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年7月20日 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施行後所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民法第 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 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據事件亦應 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與 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具 體而言,於自發票日起至上開施行日前一日,利率之約定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利息之計算,應依修正前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應 以修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 票係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 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本件聲 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