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豐凱
非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沛騏
相 對 人 江思妤
相 對 人 江皓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沛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思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皓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江豐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 197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 :「㈠相對人江沛騏、江思妤、江皓暘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分 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陸 佰伍拾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㈡其餘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 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3,720元【聲請人依108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 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5,427×10×12× 3=1,953,72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 向本院繳納1,000元【2,000×1/2=1,000元】;其餘1,000 元由相對人江沛騏、江思妤、江皓暘向本院繳納之,其中相 對人江思妤、江皓暘分別應負擔為333元【1,000÷3=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江沛騏應負擔為334元 【1,000-000-000=334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 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