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21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文卿
債 務 人 柯宥帆
李孟奎
一、㈠債務人柯宥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肆拾
貳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李孟奎(原名李靖宇)給付之。
㈡債務人柯宥帆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O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孟奎(原名李靖宇)給付之。
㈢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柯宥帆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李孟奎(原名李靖宇)給付之,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