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9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佩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肆
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肆仟零伍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佩鈺於94年4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97年1月底尚積欠債權人130,744元整未為清償(
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14,005元自97年2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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