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廖坤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追加原告 廖陳最智
廖坤鐘
被 告 黃秋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為追加原告廖
陳最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原告廖坤耀之妻施美伎(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之無償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廖坤耀為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之子(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 4 頁戶籍資料),聲請為追加原告廖陳最智選任特別代理人 (見本案卷一第216頁)。
三、追加原告廖陳最智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 院醫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不會回復等情 ,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1頁),故其無訴訟能 力人但有為本案訴訟之必要,且查無法定代理人(見本案個 人資料卷第16頁戶籍資料)。
四、原告廖坤耀聲請其妻施美伎為特別代理人,被告亦具狀表示 :關於指定原告或本院所認合適人選,被告尊重本院裁定等 語(見本案卷二第131頁),故依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爰斟酌下列事項,故裁定為無償之特別代理。(一)施美伎為原告廖坤耀之妻、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之媳,原告 廖坤耀並陳稱:均由施美伎負責處理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之 事務等語。
(二)施美伎為其夫即原告廖坤耀建議之人選。(三)追加原告廖陳最智係因原告廖坤耀之本案起訴,致被動受 追加為本案原告,故原本即應由原告廖坤耀補正本案起訴
之訴訟能力等程序事項。
(四)原告廖坤耀原本應墊支施美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五)綜上,施美伎為本案特別代理人,應不至造成施美伎及原 告廖坤耀過多之額外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