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川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金
訴訟代理人 楊品涵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周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阿蒜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8,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最 後以民國110年6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已完成工作報酬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第231頁) ,經核上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說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 統工程統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統包方 式承攬被告定作之太陽能光電發電之系統設計、施工及台電 市電併聯之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397 ,120元,採依合約之付款條件付款。惟被告竟於同年11月下 旬,不當要求原告整修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以外之系爭工程廠 址屋頂鐵板,原告拒絕後,被告即以不實之工程瑕疵相逼, 更於107年3月27日、3月28日分以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解 除或終止契約。嗣後被告即罔顧原告已完成備料及進場之事
實,另行委託包商處理後續,不顧工程誠信。然原告就系爭 工程本無任何遲延或瑕疵情事,被告解除契約毫無依據。而 被告既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片面任意終止契約,自應依 同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故以系爭工 程總價為53,397,120元計算,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59.5%, 應可取得工程款31,771,286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9,3 68,416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402,870元。再者 ,系爭工程尚有價值21,625,834元部分因被告終止契約而造 成原告無法施作,則此部分以工程利潤15%計算,原告受有 所失利益為3,243,875元(21,625,864x15%=3,243,875)。 且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縱使扣除應就系爭工程補強之金額 135,000元,則被告仍尚應給付5,511,745元。為此,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已完成工作報酬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於上述應給付之範圍內,聲明請求如前述,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特別協議應於107年4月27日 完工,以能適用條件較優之電能躉購費率之上限費率。然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3期之鋼結構工程時,未按圖施工,偷 工減料嚴重,且未有結構技師驗證,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會 同結構技師辦理會勘,原告並未理會,顯見原告並無依約定 品質完工之意願,且拆除重作曠日廢時,實可預期原告難於 約定期限內完工,是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 契約,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依據。再者 ,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3期工程,但已請領第3期款項 全部,已溢領工程款,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工程款。更何況,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經被告終止契 約,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 損害賠償。此外縱認原告可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未完工部分之所失利益,但原告並未提出工程利潤依 據,亦未扣除免為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可採 等語。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定作之系爭工程,其中約定裝置範圍及內容: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市電併聯。合約總價:53,397,1 20元。付款條件:⑴簽約訂金(總工程款15%)8,009,568 元⑵土木材料備料款(總工程款20%)10,679,424元⑶鋼結 構材料備料款(總工程款20%)10,679,424元⑷工程進場款
(總工程款30%)16,019,136元⑸台電掛錶款(總工程款10 %)5,339,712元⑹工程尾款(總工程款5%)2,669,856元。 工程期限:自被告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起,原告應立即 自行開工,並於120個工作天內完工。(包括系爭契約附 件即報價單、授權書、匯款帳號、保密同意書、保固切結 書、維護服務及保固內容、維護保固記錄表,見本院卷一 第25頁至第41頁)。
(二)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主要約定原告配合被告 太陽能鋼構全部熱浸鋅,熱浸鋅費用及熱浸鋅運輸費用由 被告負責支出,原告補貼原來噴砂、鋅粉底漆一道、面漆 一道費用。並約定依系爭工程內容及台電掛錶契約日應於 107年4月27日前全部完成,惟若因被告之要求導致延誤既 定完成日者,不在此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付款:
⑴106年11月3日給付原告8,009,568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1 款簽約訂金)。
⑵107年1月10日給付原告10,679,424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 2款土木材料備料款)。
⑶107年2月13日給付原告10,679,424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 3款鋼結構材料備料款)。且兩造不爭執上述工程之鋼 構材料部分尚未全部完成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
(四)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以銘律字第107031401號函主張業主 自主檢查所發現之缺失,要求原告會同技師查驗。同年月 27日以銘律字第107032701號函以上開缺失未改善,而顯 難於約定期間完成工程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 表示到達原告時間107年3月30日13時)(見本院卷一第45 、47頁)
(五)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以五結二結第6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511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間1 07年3月30日16時)(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六)原告於107年4月3日函知被告否認關於被告於原證五之主 張。另於同年9月4日去函被告催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前述解除契約不僅依法無據,且任意終 止契約後,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前述所 受損害(關於已完成工作報酬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 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以及所失利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 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二)被告如解約無理由
,則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本件契約後,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若干?(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六、爭點一: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解除契約,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 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 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 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 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 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 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 足當之。
(二)另按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 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 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 ,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 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 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公用售電業依前項 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 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 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第1、4、5 、6項有明文規定。而再生能源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每年 均依據上開規定審定並於各年度公告該年度再生能源電能 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7年1月26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系爭
工程內容及台電掛錶契約日應於107年4月27日前全部完成 ,以使系爭工程完成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之收購電能價格可適用經濟部106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 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之上限費率,若未在107年4月27 日前完工,即恐適用107年度之不同費率且喪失加成獎勵 ,因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對被告有重大利益存在,亦即 系爭契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等 情。然查,依前所述,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係為於完工後 得以系爭設備發電出售公共售電業以獲取利益。是依此觀 之,系爭工程有無於上述期限完工,並無礙被告將系爭設 備之發電電能出售以獲取利益之目的,是上述切結書無非 只是表明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而非表明未於上開期日完 工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再者,雖影響售電收入之因素除 發電量以外,即是與公共售電業簽約時所依據經濟部公告 該年度之躉購費率。而各年度躉購費率是依照期初設置成 本、資本還原因子、年運轉維護費及年售電量套用公式去 檢討,且各年度就申請對象、設置種類,亦有不同之費用 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再生能源之推廣以及鼓勵多元能源之 發展,並反應實際申設條件等,各年度亦會於一定條件下 經審定後,公告相關費率之調升、調降或是延續、新增、 刪減加成獎勵措施等。則各年度之躉購費率既是主管機關 依法審定後公告,對於有意申請者自無從預測往後各年度 之躉購費率究係調升或調降,亦無從預測是否延續或變更 獎勵措施等,因此縱使被告以系爭設備與公共售電業者簽 約時所適用之躉購費率或加成獎勵措施與106年度公告費 率有所不同,此亦僅是適用不同年度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 公式而已。而不同年度間之費率或獎勵措施的差異,也因 主管機關得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 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 檢討或修正之,而具不確定性。是既非兩造於訂約時所能 預測或明知,當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特殊利益。且依 上述切結書之記載,兩造僅明文約定107年4月27日為完工 日,並未就適用106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 公式有其約定或表明因逾期完工致無法適用106年度再生 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時即無法達其契約之目的 ,因此顯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要素。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未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被告即無從依據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契約,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等情,即無理由。
七、爭點二:被告如解約無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 止本件契約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 ,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契約經定作人任意終止後,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者 外,承攬人應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另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 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 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 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 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 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 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 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 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設,使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積極 損害以及消極損害。但契約法上之損害賠償,原則上仍係 以故意、過失等有可歸責性為要件,如因承攬人就債務履 行有可歸責性,而無保護承攬人利益之必要時,自無要求 定作人於終止契約時仍須對承攬人負消極損害之賠償責任 。否則,如不論承攬人就債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性時,均一 概要求定作人於終止契約時均需對承攬人負消極損害之賠 償責任,則無異使承攬人於履行債務有可歸責性時仍可毫 不費力獲得預期利益,此當非民法第511條之立法意旨。 準此,倘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其中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 攬人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不得請求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二)又按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一、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 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 雜項執照簽證表及結構安全證明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一、設置高 度超過三公尺。二、設置仰角非固定。三、設置範圍超出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四、設置支撐架結 合新設頂蓋。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 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6條 第1、2、3項有明文規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裝 置範圍及內容: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市電 併聯。本裝置之工作項目、價格明細表、設備安裝、配備 等詳見附件。」且系爭契約附件1之報價單亦記載以統包 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品名/規格包括「組鋼構」、「 結構技師簽證(含圖面)(一式)」(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之項目。是關於系爭工程之鋼架結構,原告自應循上開 法規以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照經結構技師簽證之圖面進 行施作。
(三)查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8日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郭 文豐建築師至現場初勘、同年4月1日進行鑑定會勘後發現 :系爭工程有「(一)現場實際施作的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鋼構支架,其配置間距及數量,與禾秝結構工程技師事 務所張柏濤技師簽證之鋼構支架設計平面圖不符。圖說設 計應設置柱距5米支架341組,柱距4米支架3組、柱距2.5 米支架6組;現場總計設置柱距5米支架218組,較圖說少1 23組;柱距4米支架2組,較圖說少1組;柱距2.5米4組, 較圖說少2組。(二)會勘當時,已完成立柱及主梁安裝 之柱距5米180組,柱距2.5米支架4組;完成立柱,其餘未 安裝之柱距5米支架38組,柱距4米支架2組。(三)現場 實際施作的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鋼構支架,主要行距為4. 9公尺,與禾秝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張柏濤技師簽證之鋼 構支架設計平面圖行距主要為3公尺不符。」此有被告提 出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7年4月19日鑑定報告書可參,並經 證人即郭文豐建築師到院陳述甚詳。顯然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至107年3月28日止,已完成之鋼構支架其配置間距( 支架行距)、數量均與禾秝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張柏濤技 師簽證之鋼構支架設計平面圖不符。故依前述說明,原告 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依上述法規要求以及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本即應依照結構技師簽證之鋼構支架設計平面 圖進行施作,然實際施作結果卻有如上所述與禾秝結構工 程技師張柏濤技師簽證之鋼構支架設計平面圖不符之情形 ,且因現場實際施作之鋼構支架之主要立柱、主梁行距為
4.9公尺,與張柏濤技師簽證之鋼構支架設計平面圖之行 距主要為3公尺不同,如欲改正成符合設計圖面之行距, 必須拆除重作等情,亦經證人郭文豐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頁)。是原告就上述鋼構支架之施作情形,既不符 合原告所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圖面,顯未合於上述法規要 求與契約內容,甚至影響系爭工程竣工後向主管機關之備 查程序,是可認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上述違反契約目的 之行為,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違約事由。
(四)雖原告復主張原告係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結構技師 設計之圖面並非兩造契約文件,而原告基於統包商之角色 ,有權在符合原始合約需求條件下進行圖說變更,且原告 初始設計之鋼構支架間距本為3公尺,為求趕工遂先以4.9 公尺之間距進行組立,之後中間再行補強1支架,使間距 變為2.45公尺,此工法在施作上更為快速,且間距縮短使 強度更高,並經結構技師評估認可等情。然查,一般所謂 統包,係指定作人或業主提出概括工作目的與需求後,便 將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施作、完工後之訓練、維護 等工作範圍,交由統包商擔負全責。但上述工作範圍與內 容,仍然必須經由統包商與業主或定作人達成合意,並非 指統包商得議定其施作過程期間自行任意變更工作內容與 範圍,否則承攬關係雙方原本議妥工作內容與報酬間將失 平衡。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完成系爭設備進行發電, 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與公共售電業者簽約,以獲取利益 。是原告統包系爭工程自應依循上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各年度再生能源 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等法規,而與被告議妥系爭工 程之工作範圍與內容。姑且不論,兩造訂約時,有無將上 述結構技師簽證圖面作為系爭契約文件,然被告定作系爭 工程本係以符合國家法規要求為基礎,且如上述,系爭契 約報價單並列有結構技師簽證(含圖面)乙式之工項,是 此部分自屬原告本應履行之內容,且應將已經結構技師簽 證之圖面具體實現於系爭工程,而無從以日後可得補強為 由,主張自己已履行契約而無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外,系爭工程關於鋼構支 架部分係包括H型鋼立柱(立柱基座需澆灌混凝土)、立 柱上放置之H型鋼主樑、跨接各主樑間之C型鋼橫樑,此有 證人郭文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若 如原告主張先在4.9公尺之間距進行組立,之後中間再行 補強1支架,使間距變為2.45公尺等情,顯然必另再施作 包含基座在內之立柱,此觀原告提出上述結構計算書之附
件即關於柱間距2.45公尺作分析簡易比較說明(見本院卷 二第118頁)亦有基座、立柱之結構可證。然107年3月28 日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郭文豐建築師至現場初勘、同 年4月1日進行鑑定會勘時,系爭工程並未見關於間距2.45 公尺之基座或立柱之施作或安排,以工程進行之型態而言 ,原告斷無可能於施作大部分基座、立柱,且安裝大部分 主樑、橫樑後,再另日施作部分基座、立柱,是原告辯稱 為求施工快速以補強方式施作等語,亦違常理,而無可採 。
(五)如上所述,不論法規或是系爭契約之要求,原告均應依照 上述結構技師簽證之圖面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構支架,然原 告卻未依圖施作,且有非經拆除否則無法改正之情形,足 見原告施工內容與契約目的大不相符。被告雖於107年3月 28日以五結二結第6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對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承攬人有上述違反契約目 的之行為,並可歸責於承攬人,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據民 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即無理由。(六)至於原告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部分:
1.按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 ,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 ,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 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本不受任何影響。而關於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之方式於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如前所述之付款期 程。經查:『系爭工程為統包施工,無訂立明確對應之詳 細數量表及金額,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工程進度與付款 條件相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百分比, 比對當初現場施作狀況可得總工程之完工進度,系爭工程 就當時是符合契約第7條第4項所述:「面板及逆變器材料 進場前,甲方應給付乙方總工程款之30%」「前」之進度 ,故完工比例第一部分為55%』此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提出109年2月21 日(109)鑑字第238號鑑定意見可佐。(見鑑定報告第3 頁)再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於107年3月28日終止契約時 ,原告就鋼構設備尚未完工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顯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尚無從進入「面板及逆變 器材料進場」階段,是可認系爭工程於被告終止契約時, 至多僅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至3期之報酬為請求。是原 告就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固得對定作人 請求報酬,然如前所述,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至3期之
工程款,則原告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即無理由。同理,被告既就原告完工部分已 依約給付報酬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原告完成之系 爭工程有不當得利等情,亦乏依據。
2.原告雖再主張,建築技術學會已肯認原告已施作至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之第4期工程,故被告應給付第4期之工程進 場款,且因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原告在開工前相關可行 性評估、規劃、設計、施工中管理及各項材料設備前置準 備有其必要技術服務管理費用成本產生而可計入完工比例 ,故應採認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整體完工比例為 59.5%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四、工程進場 款部分,係約定「面板及逆變器材料進場前,甲方應給付 乙方總工程款之30%」,亦即原告施工至面板及逆變器材 料進場之前,被告應先再給付工程款之30%。然如前所述 ,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進入面板及逆變器材料進場或備料 階段,且從原告提出原告已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7頁)並未有面板、逆變器材料之進場準備等支 出,原告亦未再就面板及逆變器材料已備妥並可進場一事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述第4期 之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以統包方式由原告承攬,並約 定前述合約總價,則當已就系爭工程各工程階段所需相關 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施工中管理及各項材料設備前 置準備等必要性技術服務管理費用成本包含於契約總價中 ,且約定以前述分期比例為付款條件,此從系爭契約附件 之報價單已列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服務、施工管理等主 要項目可見一斑,自無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條件以外, 另行加計因統包工程所必要之技術服務管理費用等成本, 故上述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關於估算契約整體工程後 續已衍生之成本為完工比例第二部分(即4.5%)因與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不相符合,自難採納並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八、爭點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雖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如被 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完工工作部分之利益部分,即無需審酌,一併敘明),然被 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亦係因原告有違反契 約目的之事由,屬可歸責原告之重大事由,當不應責令被告 即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已給付按完
工比例計算之工程款,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 工程款或積極損害,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已完成工作報酬 部分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自應駁回其訴。而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已失其 依據,亦一併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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