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5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齡於民國109年8月15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湯宸一期公 寓大廈,因細故對告訴人賴玉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玉霞告訴被告陳雅齡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0 年8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 案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