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7號
ILDM,110,訴,21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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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號、110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吳嘉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明知林水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騎 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 冬山路五段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時,未曾對同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 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承辦員警報案誣 指 :林水溶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騎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冬山路五 段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時,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 信村恫嚇:「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 你有事情」等語。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稱:林水溶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 紅燈時,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 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二)林信村復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 在宜蘭縣境內某工地,教唆吳嘉明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虛偽證述: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有看到林水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上開路口之機車暫停區停 等紅燈,且有聽到林水溶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 稱:「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 情」等語,吳嘉明明知林水溶並未有上開恐嚇犯行,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 虛偽證稱: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在上開路口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有聽到騎乘機車之林水溶對同在 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 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林水溶被訴恐嚇案件判 決無罪確定後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信村、被告吳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水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號起訴書、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信村吳嘉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林信村犯誣告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二)吳嘉明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 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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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