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23號
ILDM,110,簡,62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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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羨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2時1 8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巷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虎爺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張秀玲管領、置放在該廟內之陶瓷碗1只及碗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 ,張秀玲與其弟甲○○至上開宮廟整理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調閱監視器並由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40日、30日、3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9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與 另案所處之罰金1萬2000元、拘役120日、50日經接續執行後 ,其中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 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 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 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偵2133號卷第9頁),且未見返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陶瓷碗1只,已由被害 人之代理人甲○○領回,有扣押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2133 號卷第31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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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