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55號
ILDM,110,簡,55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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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誠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誠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誠忠與蕭熠為同事,2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羅誠忠竟於 民國110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其 等共同工作之場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熠,致蕭 熠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蕭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誠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蕭熠、證人胡春蘭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5-7、12-14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 月11日診字第110001232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雖又 供稱其本件因受告訴人之挑釁,而為防衛性、本能性之毆打 ,本件為雙方互毆,僅其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惟互毆為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與刑 法上之正當防衛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述,係受告訴人之挑釁,亦僅屬其本 件犯案動機之問題,其既自陳本件係雙方互毆,且其未受有 傷害,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人際 相處應彼此尊重,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縱有紛爭,亦 應理性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本件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其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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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