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2號
ILDM,110,簡,47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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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6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穎(一)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305號租屋處門前走廊,因 不滿前開租屋處房東朱春霖勸導其降低音量,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伸手作勢攻擊,並對朱春霖恫嚇稱「信不信我打你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春霖,使朱春霖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即徒手推擠朱春霖至樓梯 間,以拳頭毆打朱春霖頭部後再將朱春霖推下樓梯,致朱春 霖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於109年12月23 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鎮安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廟廚房內之麵粉1包及醬油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春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星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861卷第29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春霖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90031383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3頁;偵861卷第16頁至第17 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現改名為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犯罪事實一、(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礁偵字第11000008 35號【下稱警卷二】第2頁至第6頁;偵1881卷第22頁至第26



頁),核與證人即鎮安廟會計張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鎮安廟副主委黃聰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 第7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二第25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伸手作勢攻擊並向告訴人恫嚇稱 「信不信我打你」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固該當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其性質,恐嚇 危害安全係屬危險犯,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 為,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於緊密連接之時間實施毆打告訴人 之加害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另起傷害犯意,其 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隨後實施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 收,非另行起意而為之,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傷害及竊盜罪之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傷害 等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 ,僅因不滿告訴人請其降低音量以免影響其他房客,即為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等犯罪所生危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告訴人 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即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 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 ,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彌補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無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二第2頁、第38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麵粉1包、醬油1罐,未據扣案,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為被告食用殆盡,業據被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 二第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審酌此部分犯罪 所得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 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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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