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昂展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昂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足生損害予張 寶連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昂展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昂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寶連僅因購物發生口角,不思理性 處理,即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害人張寶連,造成被害人張寶連 人格與聲譽有所貶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謝昂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昂展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張寶連所經營之早餐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謝昂展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處所, 以臺語辱罵張寶連「幹你老目雞掰」,足以貶損張寶連之名 譽。
二、案經張寶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昂展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寶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建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