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4號
ILDM,110,易,22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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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良





林彥萌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凌晨4時54分前某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號「劉家早餐店」內,因細故與 乙○○、林博涵周綮瑜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遂先行 記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廖 哲良、丙○○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羅東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蹤,迨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 馬路停車格上,丁○○、丙○○、戊○○知悉上開路段馬路 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下手猛砸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丙○○、戊○○則在旁把風、助勢,造 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及後方車窗 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固登記於甲○○即告訴人乙○○之父名下,而甲○○雖 於偵查中提出委任狀,然觀其內容,難認告訴人乙○○業經甲 ○○合法委任代其提出告訴,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 頁至第61頁),無從認甲○○為本案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案發時上開車輛 係由告訴人乙○○所駕駛,對上開車輛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其 仍不失為合法告訴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戊○○(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周綮瑜陳建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李旻、林博涵洪紹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背面;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 24頁、第28頁及其背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



3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 理由參照。查被告3人於清晨時點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 序安寧將產生危害,應有預見,而持高爾夫球桿砸毀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及後方車窗玻璃之人 為被告丁○○,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戊○○係因對方先找麻 煩故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且下車時均見被告丁○○ 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並於被告丁○○持高爾夫球桿砸毀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及後方車窗玻璃時 在場把風助勢等情,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已可認被告丙 ○○、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顯有認識,與被 告丁○○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 擔,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實際上手持 兇器之人為何人,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 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 、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部分, 及被告丙○○、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部分,均有未合,惟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3人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應無礙於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3人就上 開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方為適論。至被告丁○○就所涉前開妨害秩序犯行 部分,因參與犯罪程度與被告丙○○、戊○○所涉程度不同,參 考前開說明,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3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係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被告 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丙○○、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丁○○前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查本案被告丁○○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且其所犯之罪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五)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案 人數僅被告3人非眾多,其等針對特定人財物之攻擊,雖已 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惟除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外,未 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 ,所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 之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聚集在公共場所, 被告丁○○並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車窗,被告丙○○、戊○○ 則在場把風助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未經 彌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 做工,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 從事水泥板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2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 桿1支,為其所有,惟已斷成兩截,其中一半已隨手丟棄等 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6頁背 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 物,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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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