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健民與告訴人范文清2 人本互不相識 ,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環 市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與行駛在同向路段、由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舉 手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健民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文清之指訴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 與環市東路交岔路口,並自車窗伸出左手比出中指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一直都待在車上 ,我只是在駕駛座開車窗比中指,沒有要辱罵任何人的意思 ,告訴人的車在我的後方,告訴人也是在他的車內,雙方都 是在開車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9 時25分許,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行 駛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環市東路交岔路口時,在 其車內駕駛座上以左手伸出車窗比出中指,而告訴人斯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左 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9 至11、24、2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時證稱:我開車經過宜蘭市中 山路一段與環市東路路口,對方就開車到我車旁,搖下車 窗,對我比中指,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行進中,突然開窗戶 比我中指,後來我就跟在對方車輛到宜蘭警局,下車後我 就質問對方為何比我中指,對方就說你去告啊等語。又其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誠意要談 和解,偵查庭時還謊稱我在後方向他長按喇叭,在警局時 還嗆我,要我去告他,我停紅綠燈時,被告從我後方超車 行經我車子右側時向我比中指,我當時坐在左邊的駕駛座 ,兩側車窗都沒有搖下來等語。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如下:
〈09:24:50-09:24:58〉
告訴人駕車進入蘭陽大橋(橋上為三線道),此時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於中間車道,告訴 人車身靠左駛入內側車道。
〈09:24:58-09:25:12〉
告訴人駕車超越被告小貨車後,車身靠右駛入中間車道。 〈09:25:12-09:25:18〉
畫面右方可見被告小貨車行駛於路肩,之後駛入外側車道 ,告訴人持續駛於中間車道。
〈09:25:18-09:25:50〉
告訴人駕車靠左駛入內側車道超越黑色車輛後,再靠右駛 入中間車道,行駛靠近十字路口時減慢車速。
〈09:25:50-09:25:55〉
被告小貨車自外側車道超越告訴人,畫面可見被告自駕駛
座打開之車窗伸出左手比出中指(當時被告小貨車前方有 一輛黑色小客車,左前方有一輛砂石車,被告小貨車係在 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靠左駛入內側車道即告訴人正前 方(備註:經過該十字路口後,道路縮減為雙線道),經 過十字路口後被告縮回左手。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自其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 伸出左手比中指之動作,然審諸當時被告正駕駛小貨車行 經前開路口,而告訴人亦駕駛其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貨車 左後方,被告小貨車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左前方亦有 一輛砂石車,彼時前開車輛均在行進間,被告縱有自其車 窗伸出左手比出中指之動作,亦難認被告係在針對現場之 何車或何人有此貶抑動作?況據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身處在 小客車駕駛座上,其小客車之車窗均未開啟,則依被告、 告訴人均坐在彼此之車輛內,對於行走或駕車行經前開地 點之一般民眾,縱有見聞被告比中指之動作,亦無得知悉 被告所為比中指之動作係針對何對象所為?遑論被告之行 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形,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比中指之動作實難認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 事,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 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 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