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0號
ILDM,110,易,12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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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鋼架壹批(價值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03日上午1 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 ○路00巷00號,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黃慶裕所有無人居 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黃慶裕所有之輕鋼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白鐵各一批,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案 經黃慶裕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 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慶裕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連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裕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8頁),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1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 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 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 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 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 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二)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竊輕鋼架約5、6坪,價值約5 萬多元;拿多少白鐵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竊取白鐵賣得238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約5萬元之輕鋼架1批及變 賣白鐵之238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前段、第4項之



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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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