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5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
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高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 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公克,取樣0.006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939公 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4日21時32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二段與清溝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朱高正主動交 出身上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取樣0.006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939公克),經警於同日 23時21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年7月25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8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7時 5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 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9年1月間另涉施 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 察官於110年6月10日將其釋放出所,本件係在甲案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甲案之觀察、勒戒流程效力 所及,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1日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又其於前開(一)犯行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 0.4939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