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48號
ILDM,110,原交簡,48,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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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維晨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 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 全甚鉅,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 蘭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出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4時 15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1段美福橋南端口附近,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不慎撞及路邊 石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蔡維晨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 時16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維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93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部分罪 刑,雖與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並不影響前揭有期 徒刑3月已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 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心 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甚至因而自撞路邊石柱,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 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 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



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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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