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9號
ILDM,110,交訴,3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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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蔡淳如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上將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33巷口閃黃燈之交岔路口、行 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而撞擊沿宜蘭縣三 星鄉上將路2段北側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 行走之行人黃文寬,致黃文寬當場倒地受傷,經送羅東聖母 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0月23日因第二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 、創傷性休克死亡。蔡淳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寬之子黃紹庭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淳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第18至第21頁、 第29頁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第47頁至第57 頁;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四、行 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 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 133條、第134條第1、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 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當時路燈明亮( 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被告應可見有路人在穿越車 道,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 肇事前我看到一個黑影出現在我前方約3公尺左右,我見狀 立即煞車,車子便往前失控打滑,回頭發現有一個人倒在地 上,我不知道該名行人行走的方向等語(見相卷第6頁),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接近行人穿 越道時,有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被害人



黃文寬先行之情形,倘被告於通過前注意上開路口有行人通 過之情況,且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足夠之時間將 車剎住,而不致於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蔡淳如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 ,減速接近並停讓其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文寬,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旁穿越車道,疏未注 意看清右方來車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害人係因本案 車禍事故導致第二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死 亡,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13頁、第40頁至第5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事發當時路燈明 亮,被害人右方行經之車輛大燈明亮,被害人應可注意及此 並加以防範,倘被害人亦加以注意右方來車小心通過,應能 有所避免,顯見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縱 使被害人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本 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 紹庭痛失父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傾己之力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先支付告訴人3萬元白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飯店業, 月收入約2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表示願意於110年9月10日前一次給付288萬元(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及被告前已支付之白包3萬元),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並表示對 被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非無悔 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黃紹庭 蔡淳如應給付黃紹庭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及已支付之3萬元白包),黃紹庭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給付方式:以匯款至黃紹庭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紹庭)之方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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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