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新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胡心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錡沿宜蘭縣冬山鄉復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胡 心柔、李佳錡人車倒地,胡心柔因而受有左側股幹閉鎖性骨 折、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李佳錡則 受有雙手、雙膝、左足挫傷之傷害。方穆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胡心柔、李佳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 縣冬山鄉新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 山鄉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胡心柔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胡心柔、李佳錡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對方是肇 事因素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經查:(一)被告前開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心柔、李佳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24 -42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照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監視錄影畫 面(檔名:監視器1)時間12:18:55時,復興路行向之號 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18:58時,再 由黃燈轉為紅燈,則相對而言,可知當時新邦路行向之號誌 ,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視器1)時間12:18:55時至 12:18:58時,應均為紅燈號誌,然綜合參照監視錄影畫面 (檔名:監視器1、監視器2)所示,可見被告於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12:18:55時即已行駛通過停止線,且繼續直行,於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18:56時駛入上開路口,直至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12:18:58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中央位置 ,並與告訴人胡心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遵行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而依指示停止行駛,被告確有貿 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胡心柔 、李佳錡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至被告雖以:對方是肇事因素云云置辯,然參照上開監視 錄影光碟、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於監視錄影畫 面(檔名:監視器1)時間12:18:58時,可見告訴人胡心 柔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中央位置,並與被告 之車輛發生碰撞,由是可推知至遲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 18:58復興路之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前,告訴人胡心柔即已行 駛通過該路段之停止線,亦即告訴人胡心柔於通過上開路段 停止線時,該路段行向之號誌尚非紅燈,告訴人胡心柔依照 當時之號誌直行行駛,難認有何違規之情事;再參照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一交岔路口,告訴人胡心 柔所行駛之復興路左側與新邦路交岔之轉角處恰有一棟房屋 ,阻擋駕駛人查視左側來車之視線,駕駛人須待左側來車駛 入交岔路口處時始能看見來車,而被告之車輛自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處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大約僅歷時2秒,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胡心柔於警詢中所陳稱:伊看到對方車輛時距離 約不到1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9頁),應屬可採 。從而,告訴人胡心柔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遵循其行向之號誌 指示,突遇被告闖越紅燈搶進路口之違規舉措時已無足夠時 間閃煞應對,告訴人胡心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難認有何肇事因素,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可採。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意見,認:「一、方穆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胡心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7日 路覆字第1100045498號函暨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1 9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胡心柔、李佳錡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有如前 所述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胡心柔、李佳錡2人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並考量被告前於 警詢中自陳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碩士畢業(見警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