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浪
輔 佐 人 何鳳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錦浪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頭 城鎮青雲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135.5公里即 頭城鎮青雲路3段31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亮起時即貿 然直行,適告訴人吳李秀蘭違規自上揭路段北向車道路旁穿 越分向限制線車道至南向車道,被告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左前 方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9節及右側第2至4節 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膝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李秀蘭告訴被告傅錦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