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46號
ILDM,110,交易,24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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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謝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
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謝蓉於民國109年6月3 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 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與利興一路路口附近之五濱路1段西 側路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左後側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上開汽車車門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7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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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