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59號
ILDM,110,交易,159,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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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孟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孟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核被 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行經分向限制線 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駛出邊 線,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併行之安全 間隔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偏行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與右後方告訴人李怡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李怡靜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無重大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於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周孟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暉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83號前向右準備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駛出邊線,應注意右側後方來 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出 道路邊線導致與右後方李怡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李怡靜因此受有背挫傷、雙肘、左手 、右大腿磨損擦傷、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因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李怡靜因此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周孟暉所坦承,惟其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 時沒有要停車,是前面有一輛車子從旁邊開出來,為了閃該



車,所以車子向右靠一點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李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1張及告訴 人出具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分向限 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駛出邊線,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並讓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已臻明確。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核與告訴人受傷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偏行駛出邊線不 當,且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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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