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0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
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4日上午11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建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建英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大吉村 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迨於同日1 8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