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惠敏與潘慧玲為朋友,曾基國為潘慧玲之前男友。陳惠敏 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陪同潘慧玲前往曾基國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居處欲收回潘慧玲個人物 品,陳惠敏因細故與曾基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持辣椒水1瓶噴灑於曾基國臉部,至曾基國受有雙 側眼睛化學物質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基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惠敏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 45頁、第75頁至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8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基國、證人潘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 7頁至第8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二、被告前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正當防衛等語,但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述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於110年3月12日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全 卷),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參諸前開 說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妥適。從而,原 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如前
述,損害已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家中有三個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簡上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然 其於匯款時竟任意於備註欄上記載「萬惡淫為首」、「國軍 知恥也」等不雅字詞,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無摺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 全卷),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之個人法益尊重猶 有不足,故仍有必要藉刑罰之執行,以收矯正警惕之效,是 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之辣椒水1瓶,係其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 第79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是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