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包元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A3546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BA354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10時31分許,於國道1 號南向90.5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 年12月23日檢具違規影片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0 年1 月 6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354 6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20日前。 原告於110 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 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 年1 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裁處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變換車道時,皆會啟動方向燈以警示後車,若遇突發 狀況而反向轉動方向盤時,方向燈一旦關閉,原告發現後會 再啟動方向燈繼續示警。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變換車道時,
是否發生突發狀況而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 也無法證明被後車遮蔽後,原告有無重新開啟方向燈。依被 告所提供之影像,可區分為打方向燈後至方向燈自動關閉為 第一階段,方向燈自動關閉後至原告車子方向燈被後方車遮 住為第二段,車子被遮住後為第三段,第三段部分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是否有再啟動方向燈示警,被告僅證明第二部分未 啟動方向燈。原告另採證3 件違規檢舉,方向燈閃爍次數分 別為3 至9 次,車身多大半沒過,然有不罰之結果,同一法 規何以不同員警審核有不同結果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法規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應全程使用至完成 變換車道為止,否則仍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之初確實有使用方向燈,惟 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其左方車道前,方向燈即已停止閃爍, 核其行為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無誤。再者,原告既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第109 條第2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 件違規時間109 年12月19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12月23日, 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舉發機關 110 年1 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305號函、110 年5 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13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92-9 3 、98-102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在變換車道時,皆會啟動方向燈以警示後車 ,若遇突發狀況而反向轉動方向盤時,方向燈一旦關閉,伊 發現後會再啟動方向燈繼續示警,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變換 車道時,是否發生突發狀況而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 方向燈,也無法證明被後車遮蔽後,原告有無重新開啟方向 燈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案名稱:5170-UZ .AVI),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錄影畫面一開始 正下方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19日10:31:57(此為錄 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車流量大,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 示)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90.5公里處之緩速車道(係指減速 車道,下同)上,啟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0 頁擷取畫 面1 )。於10:31: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 )行駛於緩速車道,啟動左方向燈,欲進入外側車道(見本 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2)。於10:32:00,可看見系爭汽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緩速車道,啟動左方向燈,欲進 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3)。於10:32:01 ,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方車輪壓上緩速 車道之標線進入外側車道,啟動左方向燈,欲進入外側車道 (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4)。於10:32:03,可看見系 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從緩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啟動 左方向燈,欲進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5) 。於10:32:0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從緩 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啟動左方向燈,欲進入外側車道(見 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6)。於10:32:05,可看見系爭汽 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緩速車道標線中間,欲進入外 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7)。於 10:32:0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身三分 之二已行駛進入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
頁擷取畫面8 )。於10:32:0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 圓框所示)車身四分之三已行駛進入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9)。於10:32:07,可看見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身四 分之三已行駛進入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4 頁擷取畫面10)。於10:32:07, 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身四分之三已行駛進 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4 頁擷取畫面11)。於10:32: 0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身四分之三已行 駛進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6 頁擷取畫面12)。」。依 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減速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雖有啟動左側方向燈,然並未顯示至完 成變換車道時(見本院卷第118-124 頁),原告變換車道雖 有啟動左側方向燈,但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違反前揭 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伊於變換車道時,是否發生突發 狀況而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也無法證明被 後車遮蔽後,伊有無重新開啟方向燈等語。然查,一般駕駛 汽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過程中若有因反向轉動方向盤而 自動關閉方向燈時,駕駛人當隨即再度啟動方向燈,以維交 通安全,然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自「10:32:05」至「10 :32:06」約兩秒均未使用方向燈,並未隨即啟動方向燈, 況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據檢舉人指 訴明確(見證件存置袋檢舉明細),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另採證3 件違規檢舉,方向燈閃爍次數分 別為3 至9 次,車身多大半沒過,然有不罰之結果,同一法 規何以不同員警審核有不同結果等語。然查,原告本件違規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指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 核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 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原告所指其他車 輛確實違規且未受罰,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