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10號
SLDA,110,交,110,202108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吳程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皮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A256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4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AA256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 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周雯婷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 年9 月26日08時0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 南向23.1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 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錄影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 車主周雯婷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原告以駕駛人之身分向被告 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而 於110 年3 月24日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 服,而於110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遭檢舉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1 號南向23.1公里建國北路 出口處,檢舉人所行駛之路肩已有車流壅塞排隊現象,當原 告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與原告車輛至少相距8 公尺,而檢舉 人車輛於原告切入前即因車流而緩慢行駛,原告切入時雖有 減速,但顯無驟然煞車之情。又本件違規路段係為國道1 號 圓山交流道出口前,是以該路段而言,於交通尖峰時期車流



壅塞緩慢,下建國北路出口之車流更屬櫛比鱗次,乃為常態 。於此現實下,駕駛人於該路段之變換車道下交流道行為, 實際上均將「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以致動輒得咎。若非熟 悉當地路況、早於出口前數公里即行駛路肩車道預備下交流 道者外,勢必將於發現準備下交流道之車龍時,始伺機切入 減速車道,惟此時路肩車流既已形成「連貫行駛之車陣」, 再加上早上交通尖峰時間,路肩車道之駕駛人若不稍作禮讓 ,行駛外側車道之駕駛人除放棄由建國北路出口下交流道外 ,似無他途以迴避違規。再則,該時段於國道1 號僅於18.2 公里處標示「開放路肩通行」,且於22.2公里處標示「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輛」,直至23公里建國北路交流道前 並無標示「出口小車限由路肩通行」字樣,所以原告選擇行 駛外側車道,再經由出口專用車道(減速車道)路段進行變 換車道準備下交流道並無違誤,另本案違規依內政部國道公 路警察局之函文規定,亦得以勸導代替取發,避免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26日08時04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 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 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有關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下稱連貫車隊),係指車輛因匝 道壅塞,回堵至主線車道,導致車輛靜止或呈現走走停停、 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 序排隊,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 ,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 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違規。本案舉發機關經審核民眾檢舉 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 110 年2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804號函、採證照片 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經檢視採證錄影像檔案,影 片長共1 分鐘,畫面開始時間顯示2020/09/26 08 :04:23 ,此時可見減速車道之車流壅塞且車速緩慢,於08:04:34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第2 車道,於08:04: 37~40,系爭車輛由第2 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雖有顯示方 向燈,然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即插入檢舉人車輛 前第3 部車),若造成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 ,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按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 027885號函示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 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 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以處分為 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 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 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 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 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 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 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3 、4 、10款、第11條第 3 、4 款規定甚明。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 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2 月8 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804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8、49、50至56、60、64 頁),堪認屬實。兩造各依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 之爭點則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檢舉採證光碟,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FObDe 」,影片開始時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則為:2020/09/26 08:04:23。地點 則為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3.1公里處,可見高速公路共有 三線車道,中間車道與最外側車道間則劃有白色虛線,最外 側車道則有往建國北路之指示牌,及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 。可見最外側車道之車流甚為壅擠,車速甚為緩慢,車輛皆 依序排隊準備下高速公路往建國北路之方向,並已形成連貫 不間斷之車陣,每輛車中間之距離均甚短,檢舉人之車輛亦 於車隊中排隊準備下高速公路。於時間08:04:34可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行駛於中間車道,出現於檢舉 人車輛之左前方,並亮起煞車燈為減速行駛,於時間08:04 :38可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前方第二部車之左側使用左側方 向燈,並開始跨越白色虛線準備切入最外側車道(即檢舉人 車輛行駛往出往匝道方向之車道),於時間08:04:41可見 系爭車輛完全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二輛白色車子之前方位置 ,而進入出口匝道(即減速車道),並可見檢舉人前方之白 色車子亮起煞車燈為減速,並可見該處左前方有「往出口」 、「限速40公里」之標誌,於時間08:04:47檢舉人之車輛 亦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並可見系爭車輛係位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之第三部車輛,並緩慢依序跟隨車隊於出口匝道上行駛, 畫面結束於08:05:23。上開勘驗結果,並有勘驗筆錄可佐 。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駛離主線車 道時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第4 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中有關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係指車輛因匝道壅塞,回堵至主線車道,導致 車輛靜止或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只要連貫 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 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 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違規。是 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插入連貫車陣時縱有使用方向燈或慢 慢減速之行為,或遭原告之系爭車輛插入之後方車輛並無產



生反應不及或煞車不及之情形,均無從構成其違規行為之免 責事由。至原告既欲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出口匝道往建國北路 出口,即應遵循先駛入已為依序排隊之最外側車道之連貫車 陣之最後方,而不得以路況不熟或未及時注意路肩狀況而致 未先駛入最外側車道,而僅能於其原先行駛之主線車道插入 已形成連貫車陣中等情,而試圖以此為卸責之詞。是原告之 主張,顯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0 50911072號函之說明四之㈣之第4 點(系爭函文),得以勸 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查,系爭函文說明四、㈣、⒋係規定: 「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避免爭議。… ⒋連貫車隊與出、入主線車道之車流交織,無法判定插隊行 為」,惟本案於主線車道欲插入連貫車道者,僅有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並無上開規定所稱之「車流交織,無法判定 插隊」之情形,況縱有上開情形,亦得由舉發機關依現場狀 況判斷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而非一有上開情形,則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此部分為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舉本院104 年交字 第263 號判決為其有利之事證,惟該案係以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裁罰,與 本件之事實不同,而無從加以參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況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縱係相同事實,本案之認事用法亦 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