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李國威(LEEKOKWAI)
被 告 莊沛倫
莊惠純(JANET)
梁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0 年4 月29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 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