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9號
SLDV,110,訴,79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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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翊翔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請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先祖陳請所設立,其男系子孫之一即訴外 人陳三元為被告之派下員,是陳三元之八男即訴外人陳水田所 生之男系子孫之一即訴外人「陳玖」(戶籍資料登記為「陳九 」)亦為被告之派下員。又陳玖已於民國34年9 月23日死亡, 其男系子孫之一即訴外人陳有用亦於78年2 月25日死亡,是伊 為陳有用之男系子孫,依法得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時,竟因公務機關認祭祀公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陳三元之八男姓名係記載為「陳狗」,無法認定陳玖與「 陳狗」為同一人,要求將其剔除,而未將陳玖陳有用及伊列 為被告之派下員,致伊之權利受損。然陳玖早於日據時期明治 36年12月2 日即被招婿離家,故他派下員共有人於大正元年11 月13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調查為申報時,應係以臺語發音誤申 報「陳玖」為「陳狗」,然「陳玖」與「陳狗」確實為同一人 。為此,爰求為確認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查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認諾同意原告之首揭請求(見本院卷 第119 頁筆錄),是依上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且對 訴訟費用由法院斟酌由其負擔,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 筆錄),本院爰酌量被告於訴訟外,對原告之派下權採取不否



認之情形,且未排除原告參與祭祀公業活動,甚曾列原告為派 下員向主管機關申報(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筆錄),應認就 被告之立場而言,原告本無庸向被告起訴,僅因主管機關未能 認可其法律上地位,方才提起本件訴訟,是自不宜將訴訟費用 責由就誘發訴訟無可歸責之被告負擔。是本院乃依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6642元(即原告起 訴預納之裁判費),並命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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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