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翊翔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請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先祖陳請所設立,其男系子孫之一即訴外 人陳三元為被告之派下員,是陳三元之八男即訴外人陳水田所 生之男系子孫之一即訴外人「陳玖」(戶籍資料登記為「陳九 」)亦為被告之派下員。又陳玖已於民國34年9 月23日死亡, 其男系子孫之一即訴外人陳有用亦於78年2 月25日死亡,是伊 為陳有用之男系子孫,依法得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時,竟因公務機關認祭祀公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陳三元之八男姓名係記載為「陳狗」,無法認定陳玖與「 陳狗」為同一人,要求將其剔除,而未將陳玖、陳有用及伊列 為被告之派下員,致伊之權利受損。然陳玖早於日據時期明治 36年12月2 日即被招婿離家,故他派下員共有人於大正元年11 月13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調查為申報時,應係以臺語發音誤申 報「陳玖」為「陳狗」,然「陳玖」與「陳狗」確實為同一人 。為此,爰求為確認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查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認諾同意原告之首揭請求(見本院卷 第119 頁筆錄),是依上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且對 訴訟費用由法院斟酌由其負擔,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 筆錄),本院爰酌量被告於訴訟外,對原告之派下權採取不否
認之情形,且未排除原告參與祭祀公業活動,甚曾列原告為派 下員向主管機關申報(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筆錄),應認就 被告之立場而言,原告本無庸向被告起訴,僅因主管機關未能 認可其法律上地位,方才提起本件訴訟,是自不宜將訴訟費用 責由就誘發訴訟無可歸責之被告負擔。是本院乃依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6642元(即原告起 訴預納之裁判費),並命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