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林宇德
被 告 劉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新北市新店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原裁定原本及正 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實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