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名儀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周衍萱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係民事訴訟 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 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 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 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參照)。從而,兩造業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 關於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除有專 屬管轄之情形外,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排 除其他審判籍。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如因本協議書生 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事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 送至臺北地院。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34號 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聲 請人無罪在案,而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 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受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並非專屬同法院之民事庭,故 本件並非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二)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8月間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經由LINE通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 :其學習資產配置,欲投資普洱茶,未來越多人喝,放越 久價格越好,趁早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獲利 可觀,於同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800, 000元購買6罐普洱茶及1600顆Unic Coin虛擬貨幣, 並先後交付共800,000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其法定利 息等損害賠償,足見兩造間之爭議系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成立之際,原告是否因被告詐欺而締約所致損害。而 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 本協議書生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爭執,乃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而應排除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節,既屬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自須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非法定聲請權人,惟本 院當依其聲請促使而為職權之行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