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周立根
被 告 李慶章
李慶源
李慶煌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9 年度訴字第3806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李若瑜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之債務人李若瑜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由范志強變更為翁 健,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代位債務人李若瑜請求裁判分割債務人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李春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則追加如 附表二所示存款,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48、155 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對被代位人李若瑜有新臺幣170 萬961 元之本金 ,及自民國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 利息,並自8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李若瑜之債權人,被告及李若瑜則均為 李春生之繼承人。李春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
附表二所示存款(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存款,合稱系爭遺產 ),由被告與李若瑜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每人各1/ 5 。李若瑜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遺產清償債務,詎陳 文超迄仍怠於行使,為保全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等規定,代位李若瑜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 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 卷第23-65 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新北地院卷第159-183 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1141條本文各有明文。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系爭遺產為李 春生現存之全部遺產(見新北地院卷第180-181 頁、本院卷第 28頁),且李若瑜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李若瑜陷於 無資力,迄仍未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 償,顯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本文等規定,代位李若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李若瑜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 得就李若瑜分得之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取償,且系爭遺產價值並 非相同,是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應較為公平,且符合各繼承人之意願,暨斟酌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爰就系爭遺產定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雖請求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變 價以為分割方法,然原告既然僅為求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系爭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 權之虞,以原告請求分割之目的及被告等共有人固有權益之保 護相衡量,與比例原則有違,並非妥適。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李若瑜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李若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 ,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5 ,餘由各被告每 人各負擔1/5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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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 面積 │ │
│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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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蘆洲區 │復興段│ │218 │ 82.99 │公同共有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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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 蘆洲區 │復興段│ │341 │ 548.39 │公同共有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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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 士林區 │中洲段│ │190 │ 12.00 │公同共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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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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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款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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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0萬5417元 │
│ │社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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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陽信商業銀行 │ 39萬23元 │
│ │社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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