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鄭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邱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委由伊代為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195萬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承諾於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分配款項後5日內清償及 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同日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作為擔保,惟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已於107年1月23日將 款項予以提存,被告卻未依約還款;又被告於107年1月8日 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110年1月5日清償及利息按年利率12 %計算,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聲明書、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萬元,其中195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其中30 萬元自107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向伊 公司即永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土地,買賣價款為350萬元,迄今仍未 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如附表 所示本票、提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存字第178號、107年 度取字第425號案卷,互核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
,雖有提出書狀,亦未否認前開事實及證據,則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云 云,然依照其所述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94頁),至多可認定該買賣契約雙方為 原告及永信公司,而非本件兩造,自難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 價款為由,拒絕給付或用以抵銷本件借款,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5萬元,及其中195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另30 萬元自107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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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年利率│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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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炎星 │105年7月1日 │195萬元 │110年1月5日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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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7年1月8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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