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7號
SLDV,110,訴,54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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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林鐘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各 定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本院卷 第10頁),嗣經確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獲致通過之決議 ,僅第二案「改選董、監事」之結果(下稱系爭決議),即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規定,應 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股東,亦於系爭股東會前擔任被告董事 ,被告前董事長陳水金未先召集董事會獲致召開股東會之決 議,即逕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 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未給予股東討 論是否進行改選董、監事等議題之發言時間,罔顧伊之異議 而逕行宣布開始投票,系爭股東會關於第二案「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案」未經討論,逕予通過系爭決議選任被告法定代理 人施良琦、訴外人陳建智謝嘉祥黃俊德施育琦為董事 ,施如瑛為監察人,任期自110 年2 月3 日至113 年2 月2 日止,顯亦以惡意違反法定程序進行改選;且伊未接獲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也未受通知參與討論是否召集系爭股東會



之董事會,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屬 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先由董 事長召集董事會獲致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即由董事長逕行召 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部分之議案亦未使股東充分討 論,即逕行投票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 24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工商電子閘門關於被告核備 資料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10 年2 月3 日系爭股東會後 之改選董事長、解任經理人案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所載 相符(本院卷第88至93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可憑(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 第102 頁)依前揭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 告上開主張,堪予信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自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經查:
㈠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召開系爭 股東會係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所為,召集程序不合法,於同 年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㈡ 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 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 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 東會,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 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先由董 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即由董事長逕自召開 系爭股東會等情屬實,前已認定,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核屬有據。
㈢ 第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固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 東會決議之裁量權,須認定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時,始得為之。至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 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必備執行業務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 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參照),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 ,參與董事會決議並作成重大決策,而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 業務之執行,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 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準此, 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攸關股東權益甚鉅,董事及監察人之選 舉自為重要之股東權。經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僅記載: 「謹訂於110 年2 月3 日(星期三)下午14時30分,舉行股 東常會,修訂公司章程,同時進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當日 完成投票立即公佈結果,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必須當場簽署『 願任同意書』及提供身分證影本……敬請撥冗參加。」等語 (本院卷第38頁),而改選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候選人學 經歷背景等資料,皆付之闕如;且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董、 監事程序前,又未使在場股東就董、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能 力等事項充分討論,如前所認;佐衡系爭股東會當天僅有修 正公司章程,即將被告設置董事人數由5 人改為3 人,以及 改選董、監事此2 項議案,可見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主要 目的即為進行董、監事改選,詎就原告於會議期間主張程序 不合法之異議,置若罔聞,堪認係惡意以違法程序召集系爭 股東會以進行董、監事改選,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違反事 實難謂非重大,自無適用公司法189 條之1 規定之餘地。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系 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 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原告所提 主張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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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