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王泰升即王泰晨
追加原告 王德海
被 告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共同訴訟,該多數的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 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在性質上自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王泰升(下與原告王德海合稱為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原以自己名義,訴請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780 號 清償票款事件(下稱12780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王德海為原告( 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為其以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准許之10 9 年度司票字第6270號裁定(下稱6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票據法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票 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其等本件主張就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消 滅系爭本票債權事由,即屬必要共同訴訟人,是王泰升追加 王德海為原告(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 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其存有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固不爭執 ,惟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每日3,300 元,實屬過高, 伊無力負擔,而王德海就系爭借款雖以如附表2 所示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額2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 不動產係王德海賴以生活之住所,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只能藉由提起本件訴訟暫緩系爭 執行程序進行,以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爭執,伊依系爭執 行名義請求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悉屬適法,且兩造約 定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明確。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 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約 定清償日為109 年2 月5 日,且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收執,並由王德海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額 最高2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 借款,尚積欠被告本金110 萬元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借款憑 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不動產第2 類謄本、收款憑 證、系爭執行名義可稽(本院卷第64至7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6270號裁定及12780 號執行事件 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就其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源由,復直承係為與被告協商暫緩對系爭不 動產之執行及還款事宜,則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要件不 符,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兩 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然細繹系爭 借款契約條款所載,並無利息之約定,何況系爭執行名義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範圍,乃係與系爭借款同額之110 萬 元及週年利率6 %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4頁),被告 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範圍,皆屬其合法權利之主張, 尚無何消滅其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780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