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6號
SLDV,110,訴,496,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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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連海波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 電信門號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電信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詐欺 被害人之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電信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 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電信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 24日14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 板橋雙十門市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現場收購門號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後,所屬成員即佯為「湟騰有限公司服務專員周建承 」、「徐副理」、「江先生」、「許副理」等人,持上開門 號與原告聯繫,假意向原告探詢有無靈骨塔位欲出售,並表 示能代為仲介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位,復向原告佯稱買賣 靈骨塔需先支付現金稅額,如手頭未有多餘現金可以動產或 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取得現金後支付稅額,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在「周建承」、「江先生」之陪同下,於108年3月27日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林文聖,以此供擔 保欲向林文聖借款350萬元,復於108年3月29日,在「周建 承」、「江先生」陪同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2樓之2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 所,將前開向林文聖借款之借據公證,並在公證人處收受由 林文聖當場交付之350萬元,原告取得款項後,旋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將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之2,936,200 元交付予「周建承」收受。嗣因「周建承」始終推託辦理靈 骨塔位出售事宜,且避不見面,復持續致電原告要求其抵押 其他土地建物借款,原告因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36,200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以前揭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936,200元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36,2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6,2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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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湟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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