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7號
SLDV,110,訴,46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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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筑云 

被   告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於 民國109年3月7日邀同被告鄧筑云施景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授信 約定書與週轉金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日期自109年3 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 分批動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5%計息,如定期存款機動利 率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按新公告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2.41%計付,倘低於3%,則以年利率3%計息,各筆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應依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例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債務 人同意寄存於借款人之各種存款,借款人有權逕行抵銷債務 人對借款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經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得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 。嗣築誠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然於110年2月10日未依約付息,經



原告發函催繳,未獲置理,築誠公司更未於同年翌月借款屆 期時依約還款,且於110年3月5日被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戶,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將築誠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存款120萬1 ,861元抵銷所欠借款本息後,築誠公司尚積欠本金483萬1,2 06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 轉金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原告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10年2月24日內湖 字第1108200378號函及回執、110年3月11日內湖字第110820 0479號函、台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 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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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