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6號
SLDV,110,訴,46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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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許哲真 
被   告 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士翔 


被   告 廖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廖元淳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士翔廖元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 有限公司、林士翔林士翔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捌拾壹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林士翔連帶負 擔;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林士翔廖元淳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為張志堅林謙浩,原告分別具狀陳 明由張志堅林謙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2 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 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下稱呷 鬥陣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士翔廖元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114 年2 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 年 5 月28日起本金給予寬限期1 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 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110 年5 月27日止,按原告1 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41% 再減0. 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 按原借款利率依機動計息。復依條款變更契約第5 條,借款 人逾期未還款時,原告得逕自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改 按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計息。㈡被告呷鬥陣公司另 於109 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林士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 借款110 萬元、40萬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 月付息,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契約第7 條 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並 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㈢被告林士翔於109 年2 月21日邀同廖元淳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115 年2 月26日止;還款方式 自109 年5 月28日起本金給予寬限期1 年,按月繳息,寬限 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原告得逕自情事發生日起 停止利息補貼,改按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計息。以 上3 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揭3 筆借 款屆期均未能按時清償,經原告依抵銷約定抵銷後,分別尚 欠本金38萬1,125 元、150 萬元及57萬5,528 元暨依前述各 該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能獲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別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 細查詢單、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76頁)。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 別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354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5,354元),其中3,933 元由被告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 限公司、林士翔林士翔連帶負擔;其中15,481元由被告呷 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及林士翔連帶負擔;餘5,940 元由 被告林士翔廖元淳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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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呷鬥陣便當專賣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