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5號
SLDV,110,訴,22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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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陳信華
被   告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 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繳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7.47%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機動計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9月18日即未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29,232元,而原 告於100年11月18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8%,被告依約應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查詢催收 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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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