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3號
原 告 吳中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君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命遷讓房屋 或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排除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或地上物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略載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 弄00號二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遭吳國 平擅自設定抵押借款屆期未償,經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為第三 人拍得所有權等情,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即實 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與 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 實經過)。且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其 中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範圍屬原告所有;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738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暫停執行。」等語 ,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應為:「本院某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位於何處』之所有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是原告上開聲明,應予補正。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上說明,原告如聲明請求撤 銷命遷讓房屋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其就排除該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相同,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 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見 附件),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52 8萬4,100元(計算式:總面積148.73平方公尺×17萬元= 2,528萬4,100元),則此聲明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528萬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552元。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併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