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13號
SLDV,110,補,91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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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彭志宏 
      彭珠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彭志
宏訴請確認與被告彭珠麗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7/50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3 月20日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而系爭土
地於105 年間在執行程序中經鑑價之價值為141 萬7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值141 萬7000
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 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
058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9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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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