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56號
SLDV,110,補,756,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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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葉章弘 
      陳姜華 
      葉章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次按董事、監察人身
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葉章弘陳姜華與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葉章頤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按諸上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
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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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