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賴敬恆
被 告 柯柏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柏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又原告起訴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路平台上刊登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刪除如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之貼文內容及照片,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分別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
200 元(計算式:3,200 元+3,000 元+3,000 元=9,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