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5號
SLDV,110,聲,12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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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吳中強 



相 對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七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九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相對人 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3783 號遷讓房屋等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期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0 年度補字第963 號,下稱本件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即時利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而占有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計新臺幣(下同)2 萬6,36 5 元,有相對人提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806 號確定判決於卷足考(該判決第4 至5 頁), 併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準



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 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以此推估本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 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等情,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137 萬980 元(計算式:26,365元×52個月=1,37 0,980 元)。復慮及兩造間就本件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 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未能於4 年4 個月內終結之情 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 145 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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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